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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

云府登1270号


云南省商务厅公告

第2号

《云南省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7日第1次厅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商务厅

2015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各类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职工食堂、餐厅等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活动,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建立行业统计制度,规范行业秩序;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滇中产业新区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制定州(市)、新区行业规划、政策,开展行业统计,规范州(市)、新区餐饮行业秩序;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落实本县(市、区)餐饮行业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鼓励餐饮经营者发展地方特色餐饮、民族餐饮、小吃、快餐、早餐、团膳、送餐等大众化餐饮,提供标准化菜品,方便消费者自主调味,发展可选套餐,提供小份菜。

第五条 云南省餐饮与美食行业协会负责宣传餐饮业经营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要求;制定、推广行业规范和标准;协助商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受商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

第六条 各级、各类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诚信经营。

第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宣传、推广节约用餐、文明用餐理念。

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可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应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第十五条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外送的产品必须在取得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场所加工,并按规定留样备查;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一)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二)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建立或委托相关机构建立餐饮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提交省商务主管部门,经汇总后,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餐饮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与餐饮经营相关的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滇中产业新区经济贸易部门、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省商务主管部门适时抽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全省餐饮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系统涵盖日常管理、行业统计、信用管理、违法查处、举报投诉等功能。

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滇中产业新区经济贸易部门、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行业统计、信用管理、违法查处工作。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12312商务举报投诉中心牵头建立云南省餐饮业经营管理违法举报制度,开通举报投诉电话12312,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向本行政区域的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四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滇中产业新区经济贸易部门负责查处在本州(市)、新区具有影响的案件;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滇中产业新区经济贸易部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滇中产业新区经济贸易部门于每年的7月30日和12月30日将本州(市)、新区餐饮业经营管理情况报省商务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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